对《没有商标的商品可以在专卖店里销售吗?》一文的讨论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2年05月17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案情回放
3月8日,刊登了《没有商标的商品可以在专卖店里销售吗?》一文,文章认为,专卖店是专门经营销售特定商品的商店,专卖店内出售的商品使用同一件商标或者同一系列商标。在通常情况下,某个品牌厂家与专卖店签订的协议会规定专卖店只能“专卖”这个厂家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专卖店不能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也不能销售使用未注册商标或使用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专卖店经营者将非专卖品牌商品冒充其专卖的品牌商品销售,构成对其专卖品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消费者也可向工商机关举报专卖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讨论意见
(一)
根据《辞海》的解释:“专卖店是指专门出售某一种类或某一品牌商品的商店。”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专卖店”的法定概念,也没有规定经营范围的核定、名称核准及登记需提供的手续。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经营者经营的产品不超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专卖店不一定非要专卖,专卖与否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专卖店内销售非专卖品牌的合格商品甚至销售没有商标的合格商品是可以的。
如果消费者投诉专卖店销售非专卖品牌的商品或没有商标的商品,笔者认为,工商机关需要从以下3个方面开展监督检查。1.工商机关需要判断该专卖店是不是假冒专卖店,执法人员可以要求专卖店提供商标使用许可手续、许可人签字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许可人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是假冒某品牌专卖店,可以依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2.工商机关需要判断专卖店经营的非专卖品牌的商品本身是否存在侵权或质量问题。执法人员可以要求专卖店提供商品来源、质量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或质量问题,可依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3.工商机关需要判断专卖店在经营非专卖品牌商品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以及专卖店现场的宣传资料判断。如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可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
此外,工商机关应加强对专卖店的日常监管,完善专卖店备案制度,引导其规范经营;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在专卖店购物时仔细了解商品的具体情况,避免误认误购。□黄明波
(二)
《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因此,没有商标的商品,只要不是烟草制品,完全可以在市场上销售。至于没有商标的商品可否在专卖店销售,取决于品牌厂家与专卖店经营者之间的协议约定。笔者认为,工商机关无权要求专卖店可以或者不能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和非专卖品牌的商品。
不过,实践中品牌厂家通常不会许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非专卖品牌的商品在专卖店内销售。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说明品牌厂家监督不力,专卖店经营者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经营。此种情形属于品牌厂家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关系,只要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机关无权管辖。
遇到以上情况的消费者申投诉,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解决。一是消费者就商品质量不合格、涉嫌欺诈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涉嫌商标侵权等的申投诉,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二是消费者针对专卖店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非专卖品牌的商品的申投诉,消费者协会或者工商机关应当引导或者帮助其向品牌厂家反映情况。一般情况下,品牌厂家会依照协议维护其权益的。□吕林高
(三)
笔者认为,专卖店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专卖店违反专卖许可协议的规定,擅自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非专卖品牌商品的,品牌厂家可根据协议追究专卖店的违约责任。这种行为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工商机关无须介入。
专卖店销售非专卖品牌的商品,除专卖店应承担违反专卖许可协议引起的民事责任外,工商机关应对非专卖品牌商品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判断,以一般消费者是否误认为标准,界定是否对专卖品牌的商标构成侵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专卖店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或非专卖品牌商品时,应当在店堂醒目位置明示,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专卖店在销售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非专卖品牌的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使得消费者将非专卖品牌的商品误认为是其专卖品牌商品的,工商机关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综上,笔者认为,遇到此类消费者申投诉,工商机关首先应当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责令专卖店明示所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规范其销售行为。依据受理消费者申投诉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做好调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商机关应当对专卖店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调查,并对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非专卖品牌商品的质量进行检测,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申鹏飞
(四)
专卖是指某个品牌厂家将自己的品牌商品交由指定的市场主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专门独立销售的经营行为。专卖店的经营具有排他性、限制性、垄断性。
目前的专卖店经营活动,基本上是品牌厂家与商家以协议的形式进行特定的买卖或委托交易,通常会明确规定只能专卖品牌厂家自己的品牌产品,不允许其他商品在同一专卖店里混卖。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品牌厂家的合法权益。
在目前的专卖店经营中,存在两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1.违反约定,将没有商标的商品放在专卖店内销售。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将假冒伪劣商品与专卖商品混在一起销售,误导消费者,此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是将没有商标的商品不加提示而充当专卖品牌进行销售,虽然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但这种行为背离诚信原则,不仅违反《合同法》规定,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违反约定,将非专卖品牌商品放在专卖店里混卖。混卖的虽然是合格商品,但没有得到品牌厂家许可,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法》。
当然,在品牌厂家与专卖店经营者约定许可的前提下,将没有商标的合格商品和非专卖品牌商品放在专卖店里混卖,是可以的。但是专卖店经营者在陈列摆放此类商品时,应与专卖商品分开并明确标示,而且在销售时对消费者进行告知、说明、提示,这样才不至于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工商机关接到上述申投诉,应该按照专卖店经营者的主观动机、情节性质等状况分类处理。在混卖行为中,对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除了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外,还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退货退款或赔偿损失;对用没有商标的商品冒充品牌商品销售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黄宏龙 王 武
(五)
专卖,本来是指国家专营机构统一管理和产销,任何人和单位必须经该机构批准方可生产或经销专控商品。本案讨论的专卖店,是将“国家专营机构”延伸为“某一特定品牌权利人”,即经授权专门经营某一品牌商品的零售店。前者是由国家授权,是一种行政许可,后者是私权授权,是一种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没有商标的商品和非专卖品牌的商品在专卖店里销售,性质是一样的,都属于该品牌厂家与专卖店经营者所签订协议调整的范围。如果没有质量不合格等其他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工商机关不必进行行政干预。
但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非专卖品牌的商品在专卖店里销售,仍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引起消费者申投诉,最常见的有两种。一是在专卖店里销售假冒该品牌的商品,或者未取得授权就通过店招或其他宣传方式标榜为某品牌专卖店,此类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二是虽然商品标签或包装上明确显示为非专卖品牌商品,但店主不主动告知,甚至暗示这些商品与专卖品牌有一定联系,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此类行为涉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属欺诈消费者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处理。□郑向洪
(六)
《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在我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据此,没有商标的商品是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的,自然也可以在专卖店里销售。但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商标的商品不受法律的保护,使用者没有专用权,也不得禁止他人使用。如果专卖店销售的没有商标的商品是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专卖店还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所谓专卖店,是指专门经营或授权经营某一主要品牌商品(制造商品牌和中间商品牌)为主的零售业经营场所。现实情况是,由于不少品牌专卖店面临经营压力,经营者在原本经营单一品牌的基础上,往往会额外经营其他品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要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专卖店不一定非要专卖,专卖与否是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不过,专卖店在销售专卖品牌以外的商品(包括没有商标的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作明确提示,否则会误导消费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当然,如果品牌厂家对专卖店提出硬性要求,专卖店就不可以销售其他品牌商品或者没有商标的商品。
工商机关遇到此类消费者申投诉,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1.专卖店销售非专卖品牌的商品或者没有商标的商品,又不对消费者作明确提示,误导消费者。这种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专卖店将并非专卖品牌的商品冒充其专卖品牌的商品销售。这种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工商机关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专卖店销售伪劣商品。这种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工商机关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工商机关在处理此类消费者申投诉时,应当提醒消费者,在专卖店购买商品时,要问清自己所购买商品的具体情况,以避免出现误购其他品牌商品的情况。若发生上述情况,消费者应该及时与专卖店经营者交涉或者向工商机关投诉举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夏绩惠
(七)
在现实中,专卖店在销售某一专卖品牌商品的同时,兼带销售其他品牌商品或者没有商标的商品(以下统称非专卖品)的现象确实比较常见。但是专卖店不专卖是否违法,应当如何处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以下几种情形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一是专卖店经营者在价格标签上或者在销售区域等处明示所售非专卖品为××专卖品牌,或者在非专卖品上直接贴上专卖品牌的注册商标标志以及其他商业性使用专卖品牌注册商标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专卖店经营者虽无使用专卖品牌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但以口头介绍或者其他方式宣称其销售的非专卖品是专卖品牌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按照该法第二十四条处罚。三是专卖店经营者没有实施前两种违法行为,但未在店内明示专卖区与非专卖区,且将专卖品与非专卖品混在一起销售的,也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皆为专卖品,同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如果虽未明示专卖区与非专卖区,但销售商将专卖品与非专卖品分区域销售,只是消费者缺乏有关商品知识,或者未仔细辨别,仅因其是专卖店而误认为销售的是专卖品的,则不违法。此时消费者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要求退货。
2.如果专卖店经营者的经营范围限定为仅销售专卖品牌商品的,即使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也构成超范围经营行为,应按照有关登记法规予以纠正或者查处。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登记机关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的规定,将销售商的企业名称登记为“××专卖店”等,却不将其经营范围限定为仅销售××品牌商品,这是不适当的。如此登记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也给专卖店经营者打着专卖旗号进行欺骗性销售,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留下隐患。对此,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纠正。
□谢华琪
(八)
关于专卖店,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给出明确定义。结合商品销售实践,目前消费者普遍观念中的专卖店,主要是指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指定销售该特定商标品牌(以下称专卖品牌)商品的营业场所,且该营业场所的货源、营业招牌式样及店堂布局等方面,通常由商标注册人统一设计和提供。但现实中,一些专卖店为增加利润,抓住消费者喜好品牌商品的心理,除了销售专卖品牌商品外,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混搭销售非专卖品牌商品或没有商标的商品(以下称非专卖商品),导致专卖店出现不专卖、“挂羊头卖狗肉” 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混搭销售非专卖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可见,专卖店销售专卖品牌商品的行为本身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据此,混搭销售非专卖商品的行为间接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此时,无论专卖店是否已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其店中混搭销售非专卖商品的情况,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所以,混搭销售的非专卖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能在专卖店内销售。
接到此类消费者申投诉时,工商机关应及时立案查处专卖店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申投诉消费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点“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专卖店已构成欺诈,工商机关可召集双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双倍赔偿的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告知消费者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袁夕康
(九)
专卖店销售非特定商品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误导主要源于两方面:一是一般消费者通常认为专卖店卖的是特定的品牌商品,在店堂牌匾起名为“某某专卖店”时更给人此种感觉;二是专卖店主动或默示的行为,如特定品牌服装和非特定品牌服装混在一起销售,或是两种服装虽不在一起,但没有告知顾客。上述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时很可能专卖店经营者产生误导。
之所以说“可能”误导消费者,是因为有的商品由于商标、厂名、厂址非常醒目,人们在观察商品时很容易识别。易让人产生误解的一般是那些标志与产品相分离或是标志不醒目的商品。专卖店对误导的主观心态有故意和无意识但放任两种。
专卖店销售非特定商品有提示义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在未受到提示情况下有理由根据经验和习惯认为专卖店里销售的是特定品牌商品。提示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在非特定商品区设立提示牌,标明非某品牌商品或使用相同意思的其他用语,也可以用语言直接向消费者说明,但不论什么方式都必须达到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程度。专卖店与品牌厂家的协议不能作为专卖店不承担提示义务的理由。
专卖店销售非特定商品足以误导消费者,并且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其性质并非商标侵权,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对商品的生产者、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全柱
(十)
专卖店是专门经营或授权经营某一品牌商品的零售业态。专卖店经营者销售其他品牌或无品牌商品,违反了与品牌权利人或上级代理商之间的协议,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但并不直接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不是违法行为。但是,由于专卖店经营单一品牌商品的特殊性,销售其他品牌或无品牌商品,可能造成误导消费者的后果。若要避免误导,专卖店应当在店内专区陈列其他品牌或无品牌商品,作出醒目提示,或者由销售人员明确提示。
专卖店因销售非本店专卖品牌商品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属于在提供商品时采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按《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定性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特征,不构成商标侵权。
□陈 萍
(十一)
专卖店是市场营销中的常用术语,但不是法律概念。实践中,人们对专卖店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不同品牌、不同实力的品牌厂家对是否允许销售商经营其他品牌的商品的规定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品牌厂家,也会根据销售商的实力、规模和所在地域作出不同的规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销售商大多倾向于多元化经营,降低单一品牌经营的风险。因此,专卖店经营者在专卖店销售非专卖品牌的商品,该行为可能违约,但一般而言不违法。
如果由于专卖店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则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等行为。专卖店经营者是否存在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其行为判断。一是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止混淆,如销售人员明示、产品严格划分区域等。二是经营者是否故意导致混淆结果的发生。如故意将品牌商品与非品牌商品或没有商标的商品混杂在一起销售,并使用“清仓”、“打折”、“特价”等字眼模糊价格差距,误导消费者。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