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处理也应当注重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尽可能地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
案情
2002年3月6日,晋江大森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大森公司)提出第3106950号“Tim Hortons”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86期《商标公告》上。
梯迪尔集团公司(下称梯迪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4622号《“TIM HORTONS”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462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梯迪尔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向商评委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梯迪尔公司“Tim Horton”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证、Tim Horton财产执行人Delores R.Horton的授权书、Meredith F.Michetti宣誓书、梯迪尔公司介绍、“TIM HORTONS”商标在加拿大归属梯迪尔公司所有的公证书、“TIM HORTONS”商标在美国归属Tim Hortons美国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证书、梯迪尔公司与Tim Hortons所有权关系结构图公证书、“Tim Hortons”商标宣传资料、智利工业产权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等。
2010年1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02910号《关于第3106950号“Tim Horton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291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梯迪尔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但其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Tim Horton”的手写体签名,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梯迪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梯迪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评委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梯迪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为“Tim Horton”的手写体签名,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Tim Horton的签名为何种形态,梯迪尔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的权利,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910号裁定。
梯迪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梯迪尔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主张该公司对“Tim Hortons”(手写体)享有在先著作权,而第2910号裁定则仅对“Tim Horton”手写体签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进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权进行了论述,并未涉及梯迪尔公司主张的其所享有的“Tim Hortons”(手写体)著作权,属于对梯迪尔公司复审理由的遗漏。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该独创性是指表达应当体现作者个人的选择、取舍和安排,具有作者的个性。梯迪尔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是手写体形式的“Tim Hortons”,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因此,第2910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梯迪尔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结论正确,二审法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处理也应当注重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尽可能地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政策文件(法发[2011]18号)中明确指出:“要注重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搁置实体问题和回避矛盾。对于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是否应当撤销等能够做出实体性判断的,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明确的判断,为被诉行政机关重作决定作出明确指引。”
就一般案件的审理而言,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法权利的范围,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主张的其所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客体。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将当事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客体或者表达误认为其他客体或者表达,则构成审理对象的错误,其结论相应地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纠正。如在本案中,梯迪尔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为源于加拿大已故曲棍球员Tim Horton亲笔签名的商标标志“Tim Hortons”(手写体),而非Tim Horton财产执行人授权梯迪尔公司使用的Tim Horton亲笔签名“Tim Horton”。虽然“Tim Hortons”(手写体)源自“Tim Horton”这一手写体签名,但二者并不相同,其指向的并非同一客体,即现有证据表明,梯迪尔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主张该公司对“Tim Hortons”(手写体)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并未主张“Tim Horton”签名的著作权。而第2910号裁定则仅对“Tim Horton”手写体签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Tim Horton”著作权进行了论述,并未涉及梯迪尔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其所享有的“Tim Hortons”(手写体)著作权,显然构成对梯迪尔公司复审理由的审理失当。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但是,纵观本案的整个案情可知,即使商评委将梯迪尔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所谓作品正确地确定为“Tim Hortons”(手写体)而非“Tim Horton”手写签名,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也应当从相关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的出发,首先对“Tim Hortons”(手写体)是否构成作品加以认定。既然法院已经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且能够认定手写体形式的“Tim Hortons”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那么,单纯地因程序性事项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91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性处理并无实益,反而会徒增当事人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的讼累。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在指出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错误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无疑是符合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