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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企业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发布人:qxdragonyl  时间:2013/1/16 16:54:01   浏览:265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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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企业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评析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作者: 孔庆兵 转贴自:  点击数: 254 更新时间: 2012/7/30 11:00:46 录入者: 
 
要旨
  企业名称一般由地域、字号、企业性质及行业特点等构成,具有重要的识别和区分作用。若某一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应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案情
  2007年8月20日,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大东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商银行DA SHANG BANK”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信用卡发行、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艺术品估价、期货经纪、证券交易行情、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担保、募捐慈善基金服务上。
  2009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沈阳大东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应予核准注册。2011年3月29日,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沈阳大东方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决定。
  沈阳大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某个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在审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不良影响”时,该企业名称一般系指企业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某一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即直接来源于该企业名称所标示的内容,此时,该企业名称若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差异,相关公众将会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该商标亦无法发挥正常的市场区分功能,缺乏予以注册保护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应以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不良影响”为由禁止注册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大商银行”及其对应拼音“DA SHANG BANK”组成,其构成要素直接体现为企业名称里的字号、行业特点等,易使相关公众理解字号为“大商”的银行。而申请商标正是指定使用在银行、信用卡发行、基金投资等金融服务上,相关公众更易认为提供上述服务的服务者即为“大商银行”标志所对应的某一银行企业,而申请人沈阳大东方公司为提供“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服务的公司,与“大商银行”所体现的企业名称明显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综合考虑现有社会的商业惯例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无法将申请商标所指向的银行等服务与提供“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服务的公司相关联,这将造成相关公众无法区分服务的真正来源,亦无法据此判断服务的质量,对申请商标所指向的服务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超越或背离商标应有的基本属性,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之情形,应予禁止注册使用。
  另外,沈阳大东方公司主张其它带有“银行”标记的商标已予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社会背景、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注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沈阳大东方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混淆了申请商标的注册条件与使用条件,但商评委的决定并未对此进行评述,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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