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夫熊猫”商标过招电影《功夫熊猫2》
作者: 张 娣
熊猫是我国的国宝,这种被称为“活化石”的动物憨态可掬,深受全世界人民的喜爱。2008年6月,一只名为“阿宝”的熊猫登上了大荧幕,这就是由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DreamWorks Animation L.L.C)推出的动作喜剧电影,该片以中国古代为背景讲述了憨态可掬的熊猫阿宝,从一只碌碌无为的笨拙熊猫成长为一代武术大师的故事。该片一经上映便横扫全球,并最终获得了6.3亿多美元的票房。2011年5月,《功夫熊猫2》上映,延续了阿宝的故事。
《功夫熊猫》红遍全球。可伴随着电影的风潮,熊猫阿宝在中国遭遇了一场商标纠纷。因认为电影《功夫熊猫2》侵犯了自己注册在第41类上的“功夫熊猫”商标,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陕西茂志公司)将电影出品方梦工厂公司、发行方派拉蒙影业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Inc)、引进方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一审驳回了陕西茂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电影狭路相逢
据了解,2007年1月,中信出版社出版了系列漫画图书《功夫熊猫》第一版。同年12月,该公司向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局提交了26集国产电视动画片《功夫熊猫》制作备案申请并获得公示,取得(陕)字第127号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但该片并未实际投拍。
2007年11月1日,陕西茂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交了“功夫熊猫”图文组合商标的申请。2010年6月获得授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图书馆服务;驯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图书出版;电影制作;经营彩票(截止)”。
2008年6月,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影业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KUNG FU PANDA》(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
2010年12月,陕西茂志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下称国家电影局)致函并抄送至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进出口分公司,函中称:陕西茂志公司拥有第41类“功夫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国家电影局不要批准电影《功夫熊猫2》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
2011年5月12日,国家电影局就电影《功夫熊猫2》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11年5月28日该片正式上映。
陕西茂志公司认为,梦工厂、派拉蒙影业的行为属于在与其核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中影集团和华影天映公司在放映涉案影片时在其宣传品中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功夫熊猫”字样,亦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
对于陕西茂志公司的侵权指控,梦工厂公司不能认同,该公司认为,其自2005年就开始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进行公开宣传,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功夫熊猫2》作为《功夫熊猫》的电影续集,系梦工场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合理使用;梦工场公司2005年7月即完成了美术作品《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梦工场公司将“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同时,梦工场公司在第9类“动画片、动画片(已曝光)”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功夫熊猫”和“KUNG FU PANDA”两件注册商标,“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的使用属于在第9类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
中影公司答辩称:茂志公司仅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未在第9类电影片类别上注册相关商标,无权禁止他人在电影片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影片名称;《功夫熊猫2》系进口影片,该片在国内审核、发行、宣传及放映环节均注明其系美国梦工场公司制作,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该影片制作公司的混淆、误认;被诉电影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系对于电影主题的说明,构成正当使用;原告不享有对“功夫熊猫”的著作权,无权禁止他人在电影作品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片名使用;中影公司已经取得派拉蒙影业公司的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发行涉案电影,早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即已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功夫熊猫1》的片名,此次延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被诉电影的名称实属正当,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凡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记或者符号都属于商标。本案中,涉案被诉电影《KUNG FU PANDA 2》及此前的《KUNG FU PAND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公映时均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并自2005年起就在新闻报道、海报等宣传材料中以“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对上述电影进行了持续宣传。“功夫熊猫”作为该部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系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表达的主题,属于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即电影的制作主体。事实上,不同制作公司聘请不同的导演、组织不同的演员阵容,对同一部作品进行翻拍形成不同版本的同名影视剧的做法在影视界属于普遍存在的情况。电影和电影制作的相关公众为电影观众和电影产业的经营者。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具有甄别电影名称与电影制作公司(导演、演员)关系的常识、意识和能力,其是从电影制作公司(导演、演员)的角度识别电影的来源,而并非通过电影名称。综上,电影名称不能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在涉案被诉电影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并非商标性的使用。
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专家解析是否侵权
“本案构成了相关联商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律咨询顾问董葆霖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认为,对于案件是否侵权,应当从多个方面分别分析。本案中第41类电影制作商标类别是服务并非产品,而第9类的动画片则是有形产品,二者在受众上有所区别。
“在认定是否侵权的时候还要考虑是否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这是认定侵权的前提。”董葆霖说,“从本案来讲,陕西茂志公司的‘功夫熊猫’商标和梦工厂制作的电影《功夫熊猫2》从市场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仅仅是用这个名称进行了叙述性的使用,片名直观地表达了电影的主人公和内容,并非是一种商业性的使用,这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截至发稿时,记者联系上陕西茂志公司代理人,据她表示,陕西茂志公司已经就该案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